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聲明人丙○○法定代理人丁○○
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於99年7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子,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次女 林憶寧 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1件在卷足徵。既如上述,聲明人丙○○尚無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