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2798號聲請人明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亘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6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在民國100年6月22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634號裁定准許後,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全文於100年6月22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惟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內容部分,僅登載「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與「支票號碼」,未登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然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與支票號碼均屬辨識支票之重要事項,漏未登載票面金額已足使該票據權利人難以辨識此公示催告內容,而妨害其得依法申報之權利行使,其結果即與未登載新聞紙無異,自難認此票據業經依法登報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期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楊晉佳法官羅郁婷┌────────────────────────────────────────────────────────┐│附表:100年度除字第279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圍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100年1月31日│115,118元│0000000││││司 彭雪玲 │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