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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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定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於102年2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102年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2年2月19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4,因神色異常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而被告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8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102年2月18日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89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088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