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榮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100年
6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6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影響青少年自我保護意識之健全發展,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風氣,無異鼓勵尚未有健全性觀念之青少年以肉體換取金錢,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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