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德強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邱政勳律師 洪宗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8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德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鄧德強恐嚇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 張從凱沈秀姿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不受理判決審結)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鄧德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參照)。
二、核被告鄧德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面對,竟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惡言恫嚇告訴人張從凱及沈秀姿,致告訴人張從凱、沈秀姿因此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張從凱、沈秀姿成立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張從凱、沈秀姿亦具狀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被告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成衣買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從凱、沈秀姿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張從凱、沈秀姿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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