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原告朱○○(101年9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朱○○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朱○○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王○○(102年2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王○○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王○○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1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0時5分許,在桃園市立瑞埔國小因故踢原告之下體,導致原告受有排尿疼痛之傷害,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350元,並受有148,650元之精神上損害,共計15萬元。又被告王○○之父、母為王○○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王○○是因遭原告以吃糖果會蛀牙、變成小胖子跟豬等言語霸凌,始出腳踢原告,但並未實際踢到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及被告王○○之老師即證人甲○○證稱:於110年10月15日第二節下課,其看到原告及被告王○○從教室外走進來到被告王○○的位子旁,被告王○○叫原告走開,故其叫原告及被告王○○過來;其問被告王○○有無踢原告,被告王○○回答有,其問原告有無受傷,原告稱有,有一點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25至31行、134頁第6至15行)。堪認被告王○○確實有踢到原告下體導致原告疼痛受傷,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當下拒絕讓校護檢查,應未實際踢到原告等語。然考量原告及被告王○○於當時均年紀尚幼,於證人甲○○詢問當下,應無立即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應可認原告於當下向證人甲○○表示疼痛之陳述可採。至於原告拒絕讓校護檢查,或可能出於羞赧之情緒或其他原因,然尚難逕以此認定原告並未被被告王○○踢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因被告王○○遭原告以吃糖果會蛀牙、變成小胖子跟豬等言語霸凌,始出腳踢原告等語。然無論原告有無對被告王○○告知上開內容,均非被告王○○得踢傷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次查被告王○○於110年10月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之父母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之父母即應與被告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遭被告王○○踢傷之行為,受有排尿疼痛之傷害,並因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有宏其婦幼醫院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此外之醫療費6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王○○侵權行為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8,65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共計11,29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