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雲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雲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詹雲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在附表編號1判刑確定之日(107年10月2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傷害罪,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不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惟此罪與其餘附表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意旨,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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