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數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而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單方,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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