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騎乘自行車未裝設反光裝置,造成被害人未注意而自後追撞致死,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無法頤養天年,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死者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自身亦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傷害,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