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續犯下本件搶奪案,業知悔悟,為照料家中年邁父親及姐姐,並賺錢維持家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搶奪犯行,並未全數承認;且其自承行搶六次(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七號案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其於短短半個月左右,即行搶六次,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