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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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即債務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八五F00一八B號;附帶息票第二期至第七期),准予變換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核與本院因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一二二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