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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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槐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 洪進煌
胡心瑋 (即 胡添福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添福之遺產範圍內,就第一項之金額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甲○○住居在高雄市,共同被告乙○○住居在臺東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是被告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298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13日起至92年10月
1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添福之遺產範圍內,就第一項之債務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利息請求之部分,減縮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05計算。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馬秀妹 邀同被告甲○○以及訴外人 胡玉月 、 楊仁忠
、 張蓮花 、 羅潔倫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9.05%及加減碼利率年息3%合併計付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將借款如數清償時,除照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惟馬秀妹屆期無力償還,經與原告協議分期攤還,就上開借
款債務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甲○○以及訴外人胡添福(即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楊仁忠、 汪金山 等人,並願自87年11月起按月至原告之處所償還本利20,000元,若不能於約定期限內或未按時攤還等情事發生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開借款債務截至92年3月12日,僅清償本金487,702元,尚積本金512,298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連帶保證人胡添福已於88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
00年00月00日出生),是被告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添福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與被告甲○○連帶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㈢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2,298元,及自92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13日起至92年10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添福之遺產範圍內,就第1項債務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84年3月6日簽訂之借據、
87年11月9日簽訂之分期攤還借款契約書、收回債權備查簿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連帶保證人胡添福已於88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胡添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為證,是被告乙○○於繼承上開借款之保證債務時,尚屬未成年人,且被告乙○○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被告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添福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與被告甲○○付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郭玉林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