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07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榮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105年8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5年8月2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榮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3頁)。
二、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榮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7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7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3月24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年1月17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3年7月1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魏榮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且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被告魏榮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榮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5年8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搜索,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榮煌矢口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