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45號上訴人葉昀(原名 葉秋和 )被上訴人 蔡燦明 ( 蔡葉燕 之繼承人)
蔡明珠 (蔡葉燕之繼承人) 蔡燦福 (蔡葉燕之繼承人) 蔡欣欣 (蔡葉燕之繼承人) 蔡咪妙 (蔡葉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萬8,0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7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