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史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史清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仁愛鄉省道臺14線公路,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仁愛往埔里方向行駛,應予更正),行經上開公路76公里5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適訴外人 黃以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曾湘芸 ,沿上開公路由臺中往清境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小客車之車頭遂撞擊前揭機車之車頭,致訴外人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曾湘芸告訴被告簡史清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2、40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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