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時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時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肆月。
理由
一、刑事法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裁判之效力,若該裁定有違背法令,自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為之,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惟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僅限於已定應執行刑者,尚不及於駁回聲請之部分。查聲請人雖曾先就附表所示之14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下稱第一次聲請),並遭本院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7號駁回之,嗣因聲請人、受刑人劉時吉均未依限提出抗告而已確定;繼則復分就附表編號13至14及另案(即後述甲案)、附表編號1至12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下稱第二次聲請),遭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2、943號駁回,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0、71號撤銷發回,惟再遭本院以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7、8號駁回聲請後,亦因聲請人、受刑人均未依限提出抗告而確定之。然前述第一、二次聲請既俱遭本院全數駁回而未為任何之實體裁判,則聲請人重行聲請本院就附表1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本院自應依法進行實體審酌並為裁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編號1之99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判有期徒刑8月;編號2至14之99年度訴字第1020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3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14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明。而本件受刑人固另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前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並於98年
9月7日率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該
2罪之犯罪時間點乃在甲案判決確定時間點之「前」,惟甲案係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與受刑人另所犯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同屬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下稱乙案),早由本院在前述刑法第50條修正之前,即以99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告執行完畢(其中甲案部分乃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刑法第50條既已修正而應優先尊重受刑人之選擇權,則在受刑人明瞭相關利害而依真意具體指明請求就「甲、乙案及附表編號13、14所示共計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聲請人於斟酌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甲、乙2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已執行完畢後,僅就性質上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所示14罪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與本件應適用之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意旨要無不合,自應允准。末受刑人縱令曾因應前述第二次聲請而倉促請求就「甲案及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其就甲案部分既已享受過易科罰金之利益,若肯認受刑人猶具就「甲、乙案及附表編號13、14所示共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權而得有效行使,於首揭修正理由似非無牴觸之虞;況受刑人請求結果,反致令「甲、乙案及附表編號13、14所示共計
4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少需執行有期徒刑19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部分至少需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不利於受刑人,自難認係受刑人明瞭相關利害後出於真意所為之選擇,是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0、71號裁定內容於本裁定意旨相佐之部分,既顯不利於受刑人而難認合於受刑人真意,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指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14罪中,僅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至14則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則集中在98年下半年至99年第一季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該1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