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張○○(法定代理人:卓○○)告訴被告李弘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張○○(法定代理人:卓○○)、案外人 莊博淳 與被告李弘翔已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張○○(法定代理人:卓○○)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被告李弘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翔與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於108年10月18日晚上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8號前,見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93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前方張○○騎乘機車的左方超車,再行至張○○騎乘的機車右方,張○○見狀騎乘機車向左偏行,李弘翔又駕車自右方靠近張○○騎乘的機車,致其駕駛的小客車撞及張○○騎乘的機車,張○○騎乘的機車再失控撞上對向車道由莊博淳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張○○因而人車倒地,張○○受有腦震盪、左前臂擦傷、右膝部擦傷、肺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他卷215至218、97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博淳於警詢的證述情節相符(他卷205至209、93至96、101至107、89至92、109至115、127至1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與上述錄影檔案的光碟等附卷可證(他卷149至153、155至171、131頁,調偵卷19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在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弘翔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調偵卷15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左方超越前方張○○騎乘的機車,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弘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弘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行為,致告訴人張○○受有腳扭傷的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詢稱你當時有扭傷,有無前往醫院或其他證據證明)我沒有去醫院,也沒有其他證明等語(他卷207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稱:除了告訴人張○○可以證明,沒有其他客觀事證,傷勢若無法證明沒關係等語(他卷207頁),就告訴人張○○所受傷勢,並無相關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供調查,告訴人張○○是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已屬有疑。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