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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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第6267號、第795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拾參點零陸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玖點玖伍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夾鏈袋伍包、研磨器壹支、分裝勺子壹支、吸食器貳組暨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有關「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下旬某日」、犯罪事實三第6行暨證據清單有關「海洛因4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海洛因6包」、犯罪事實四第2行以下有關「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6行有關「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暨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05年5月下旬某日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暨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迄至同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暨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期間,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各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其於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暨加重持有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及持有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另其基於友人情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仍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可謂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皆僅供人各施用乙次,情節非重,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手段、持有毒品期間與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則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3.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9.955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分取0.05公克、0.033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5包、研磨器1支、分裝勺子1支、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2臺,皆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87號
毒偵字第5256號毒偵字第6267號毒偵字第7950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上開(四)、(五)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先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以海洛因每錢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每兩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復另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05年6月1日及6月2日之某時,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桌上,供 簡登 財及 張清 和自由取用之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簡登財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清和 施用各1次。
三、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105年6月3日16時許及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6月3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40.85公克、純質淨重15.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4.6963公克、純質淨重24.705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包、海洛因研磨器1支、分裝勺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等物。
四、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105年7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供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登││││財、張清和施用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餘淨重40.85公克││││、純質淨重15.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4.6963公克、純質淨││││重24.7053公克)之事實││││。│├──┼────────────┼────────────┤│2│證人簡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之證述│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伊施 ││││用之事實。│├──┼────────────┼────────────┤│3│證人張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之證述│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40.85││││公克、純質淨重15.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4.6963公││││克、純質淨重24.705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包、海││││洛因研磨器1支、分裝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調科││││壹字第105230139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被告於查獲之當日採集尿液│││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案姓名代碼對照表(Q310502│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5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69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嗣雖經多次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2日前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扣案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5包、海洛因研磨器1支、分裝勺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等物,為被告供轉讓及施用毒品之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包、海洛因研磨器1支、分裝勺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等物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意圖販賣犯行,辯稱:毒品及電子磅秤係伊自己分裝施用,伊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經查,本件查無證人指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亦難僅以毒品及上開扣案物品等物即認為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故意。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查,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前揭辯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乙節,應非子虛,實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及扣案物,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從而,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