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5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董A姓名年籍.
劉B姓名年籍.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董C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董A疑似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C之同居人強制性交,相對人董A陳述自今年3月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幾乎早晚撫摸相對人董A之性器官,亦將相對人董A衣褲脫下以手指插入性器官,並威脅相對人董A不得拒絕否則將不買玩具予相對人董A,事件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知悉後採消極及否認之應對方式,經評估案家無具體有效以保障相對人董A安全,另相對人劉B亦為女性,恐遭性侵害及性猥褻之虞,故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4日20時10分起將相對人董A、劉B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今安置期限即將屆滿,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其良好照顧計畫及穩定生活,非經延長安置無法妥善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件核閱屬實;據上開評估報告表評估分析略以:「㈠親職功能:案母雖有照顧意願,然相關教養觀念不足,且行動力低落、社會資源使用能力不佳,另案母知悉案主1遭受案弟生父性侵害,態度呈現消極否認,甚至曾多次責罵案主為何不拒絕且責打其屁股及四肢,故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仍有待改善。㈡自我照顧能力:案主1基本生活自理尚可但略懶散,但案主1於課業方面較明顯懶散消極,需在旁督促叮嚀,又因案主2年紀小需他人隨時在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㈢支持系統:案母現有工作,除低收津貼外,有時尚依靠案弟生父提供援助,另案母陳述案外祖父母可協助照顧能力有限,故不願求助其協助照顧案主1及案主2。」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尚年幼,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無具體有效保障相對人安全之計畫,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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