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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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台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台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台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蔡台英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暨證據欄第1、2行關於「蔡台英對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及「證人 陳光順 於偵查中指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台英對上揭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證人陳光順於警詢中指述」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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