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交簡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為的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來判決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伍仟元(換算成新臺幣是壹萬貳仟元)」,更正為「處罰金伍仟元(換算成新臺幣是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伍仟元(換算成新臺幣是壹萬貳仟元)」,乃是筆誤,應更正為「處罰金伍仟元(換算成新臺幣是壹萬伍仟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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