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721號原告 韓念恩 被告 崔令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附卷可稽。
三、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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