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伶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項鍊參條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伶儀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期滿,惟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項鍊3條(聲請書誤載為2條),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伶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犯法條為商標法第97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8號、第16706號併案執行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4年1月14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8號、第16706號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項鍊3條,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