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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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新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7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之,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
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新賜涉嫌賭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7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新臺幣(下同)5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扣案之賭資5百元,為其他不明賭客所遺留,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郭新賜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7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千元(其中5百元為被告所有,另5百元為其他賭客所有遺留於現場),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