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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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心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心玫因電業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2年度偵字第26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1月6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之電表、封印鎖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26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4年1月6日期滿之情,有該署102年度緩字第989號執行卷宗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惟扣案之電表、封印鎖各1個,其所有權仍歸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被告係依借貸關係得以持有使用,此觀臺電公司網站上所揭示營業規則第三章供電方式與工程中第31條規定:
「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謢,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即明,並有本院自臺電公司網站上所擷取列印上開營業規則乙份(節錄)在卷足佐;且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未曾供承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各1個為其所有,聲請人疏未究明前揭扣案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情形,遽認皆屬被告所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