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村里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太保市中山路二段嘉南大圳麻寮水門處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直接左轉,適呂○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呂○弦因而受有左腕部擦挫傷、右膝蓋擦傷之傷害,經呂○弦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字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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