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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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892號

原告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被告 林銘猷

訴訟代理人 蘇萱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共同合資民間放貸,由原告介紹客戶,被告提供部分資金於原告後,原告再將現金轉與借貸於客戶,惟被告於109年年底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確認被告有透過原告共同放貸225萬元,原告一時思慮未周即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因此兩造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緣訴外人 汪秀芬 於103年起曾向原告表示其專門放貸給有價證券之投資者並收取利息(按即俗稱之丙種借款金主),故原告遂邀約被告一起合夥投資丙種墊款金主汪秀芬,被告並允諾之,故兩造共同合資投資訴外人汪秀芬民間放貸,嗣汪秀芬倒帳後,兩造間產生合夥投資糾紛,因汪秀芬有將許多藝術品放置在訴外人 林永華 (按林永華亦為共同投資人)之工廠,林永華當時便向兩造表示,由其處理汪秀芬之藝術品後付款給被告,嗣後林永華將藝術品處理完後,經初步計算,被告之投資款仍餘225萬元無法以出售藝術品之方式處理,被告乃邀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合夥投資之證明及用以作合夥投資關係之擔保,惟兩造間之合夥投資關係,尚未解散、退夥或清算完成,原告根本無庸給付225萬元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根本不存在。

 ㈢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經查本件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合夥投資丙種墊款金主汪秀芬作為兩造合夥投資之證明及用以作合夥投資關係之擔保,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解散、退夥或清算完成,被告自無請求原告付款之法律依據,何況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之出資額及損益歸屬,猶屬未定,現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此依上開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無需給付被告22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屬不存在,乃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無疑。

 ㈣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被告固主張其借款600萬元予原告,然其自承並未要求原告書立借據及本票擔保,實與常情不符,蓋600萬元絕非小額借款,如被告確有借款原告,當應書立借據為憑,用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亦應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俾以擔保其借款債權之用,惟其根本無法提出,顯見兩造間應非消費借貸關係,且本件反而類似合夥投資(或合資)關係中,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付後,依其投資款項之多寡而收受約定之固定報酬。

⒉被告指稱林永華是第三人清償、代原告清償200萬320元本金及41,250元利息等情,有違常理及人性,洵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又查林永華將藝術品處理完後,經初步計算,被告之投資款仍餘225萬元無法以出售藝術品之方式處理,被告乃邀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合夥投資之證明及用以作合夥投資關係之擔保,並非指兩造消費借貸已結算為225萬元。

 ㈤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共同合資民間放貸,由原告介紹客戶,被告提供部分資金後,原告再將現金轉與借貸於客戶,惟被告於109年底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確認被告有透過原告共同放貸225萬元,原告一時思慮未周即簽發本票交與被告,則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既然主張與被告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由,例如:事件原委、「若無原因關係為何簽發本票予被告」等變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歷來陳述前後矛盾,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

 ⒈兩造間從未有過合夥約定,為避免原告混淆視聽,被告爰將本件事發經過詳述如後。然此部分屬被告附理由之否認,並不影響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至今無法舉證兩造間為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即應由原告受不利益之判決。

 ⒉依證人林永華113年4月16日證詞可知,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合夥約定。

 ⒊尤有甚者,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甚至互相矛盾,在在顯見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合夥關係。 

 ㈢被告附理由之否認:

 ⒈本件事發經過

 兩造認識多年交情深厚,原告於104年間主動向被告表明,因其有資金需求,需要向被告借款,且每100萬元借款,原告願每月支付1.2萬元利息(即月息1.2%),被告便分別於104年4月7日借款300萬元、104年11月3日借款200萬元、105年8月31日借款100萬,前後借款三筆,總金額合計共600萬元予原告,有關款項數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⒉大約於107年初,因原告突然出現還款困難之情形,兩造協商後達成協議,原告過去已依月息1.2%給付之利息抵充本金,借款利息則改以年息2.2%計算(當時定存年息約為1.1%,以兩倍計之)。依上開結論結算,截至107年1月31日止,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利息共為2,065,200元,此部分抵充本金;而三筆借款之原本之本金600萬,以年息2.2%計算之利息,則共為315,520元,結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金額,共計為4,250,320元【計算式:6,000,000(最初借款本金)-2,065,200(曾以月息1.2%支付之利息總和)+315,520(最初借款本金改以年息2.2%計算之利息)=4,250,320】,故原告便簽發面額425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被告。

 ⒊然因原告負債累累每月能還款之金額有限,兩造共同好友林永華主動提議願在能力範圍內協助原告清償被告每年50萬元。至於林永華與原告之間是否有其他約定及細節,被告則無從得知,亦與被告無涉。嗣後,林永華便以第三人清償方式,分別於107年4月13日清償50萬320元(另剩餘本金375萬元以定存年息1.1%計算為41,250元,故該次林永華共給付541,570元)、108年2月25日清償50萬元、109年3月2日清償50萬元、110年3月2日清償50萬元。甚者,在前述四次清償後,被告均透過林永華協助,將被告所持之舊面額本票返還予原告,再由原告簽發更新面額之本票後,請林永華轉交被告,故本件之本票面額為225萬元,正是因此而來【計算式:4,250,320元-500,32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250,000元】。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可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及本院卷第13、1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陳稱係一時思慮未周即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兩造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係被告邀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合夥投資之證明及用以作合夥投資關係之擔保,惟兩造間之合夥投資關係,尚未解散、退夥或清算完成,原告根本無庸給付225萬元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根本不存在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否認如前,且核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原告係主張因證明並擔保合夥投資關係始交付系爭本票,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所稱交付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要屬明確。

 ㈣原告就所稱合夥契約已陳明並無契約文件可提出,且表示就是訴外人林永華、原證4、5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嗣又陳明「原證4、5之刑事告訴狀及臺北地檢之不起訴處分書」就是間接證明之佐證。惟查:

 ⒈原證4之刑事告訴狀僅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吳文婷 提出之刑事告訴書狀,原證5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98及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以訴外人汪秀芬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依法為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顯然均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且該等文件內容均未提及合夥之用語及內容,此有原證4之刑事告訴狀及原證5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98及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110頁),是原告關於此部分文件之陳述,難謂可採。

 ⒉經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永華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你是否認識兩造?何時認識?)答:都認識,都是好朋友,應該是在民國95-96年時候認識。」、「(問:你是否知悉兩造投資汪秀芬之過程?若是,請詳述內容。)答:不是投資,是借貸,是被告借錢給原告的,就我知道是原告跟被告說錢放我這邊,1個月可以給予被告1分2的利息(100萬元1個月有1.2萬元的利息),原告還可以開立本票給被告,若有出事情,原告願意負責。」、「(問:你有無與兩造一起投資汪秀芬之丙種墊款投資案?)答:我有借錢給原告,我本身共借款2600萬元給原告,原告一樣開立本票給我,每個月給我1分2的利息。我沒有投資原告、汪秀芬,我是借錢給原告。」、「(問:請問你於107年至110年間合計匯款204萬1570元給被告之原因為何?)答:原告有寫給我還款計畫表,這4筆都是我幫原告還款給被告,因為依照還款計畫表原告1個月可以清償17萬元,1年大約有200萬元,因為我和原告及其他債權人都是好朋友,我不希望大家這樣吵來吵去,所以我就幫原告每年先還其他債權人1人50萬,總共有好幾位債權人,其中1位就是被告,因為其中第1期有加計利息,所以第1期是50幾萬,後來原告沒有還我那麼多錢,我就跟其他債權人說,是否我每年就幫原告還50萬元就好不要利息,其他債權人就說好,事實上我在一開始幫原告還其他債權人時,就有跟其他債權人說,要原告有還我錢,我才有辦法幫原告清償給其他債權人,若原告沒有還錢就沒有辦法幫原告清償,所以其他債權人都知道。」、「我是後來認識汪秀芬,但不是汪秀芬把藝術品放我這裡,原告跟汪秀芬如何談,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原告和我一起去汪秀芬的地下室搬的,就搬到我的工廠及另一個基隆的房子先放,後來原告透過朋友有賣一些作品還我一些錢,但不是我賣這些藝術品的。」、「(問:你剛才所述的藝術品讓渡,與你每年還給被告的50萬元有關係嗎?)答:沒有關係,上述的每年50萬元是依照還款計劃書來計算的,而藝術品讓渡則是原告另外清償他欠我的錢,兩者是不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217頁),是依證人林永華證述,亦無從據以支持原告所為前揭合夥關係之主張。

 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領取投資款明細表、原告配偶吳文婷之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見本院卷第55、66-9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借款利息表一等(見本院卷第117-147、163頁),依兩造所提上開證據比對,堪認原告自104年迄至107年間所匯款給被告之款項,幾乎均係固定之特定金額,性質上顯然較近於借款利息,且與被告所稱之月息1.2%相當。是以,揆諸兩造上開資金往來情形,益見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云云,洵乏其據,難謂可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5號裁定准許,核屬有據。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清償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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