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原告 吳協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永常 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然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仍無任何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述,又經本院於同年7月18日當庭曉諭原告為補正,原告仍表示不知道所請求之土地為何一土地(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迄未能補正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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