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0號
原告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訴訟代理人 吳錦蕢
被告 陳宇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5年,按月繳納本息,然被告自112年10月6日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佩蓁
附表:(元/新臺幣)
借款額度
請求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息計算標準
違約金利率
40萬元
28萬6,661元
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6日止
1.915%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3.6399%
按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
5.809%
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