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昭正選任辯護人洪偉修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昭正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蔣昭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參以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之製毒犯行,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離境時,遭警拘提到案,並自陳經常出國,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自始未能說明「虎哥」係何人,是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為輕微手段以取代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又自同年10月3日起,為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同年12月3日起,再為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經查:被告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況由鑑定證人即負責鑑驗扣案證物編號「A-11」、「A-25-1」、「A-25-2」、「A-25-3」及「B-3」等本案檢品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曾士豪到庭證述之內容以觀,伊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 洪元勛 等人製作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上開半成品,是否從中萃取出可供人施用之毒品」、「本案製毒技術與過程之研判」各節已說明甚詳,再衡以證人洪元勛、 莊文耀 及林宏盛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2日及107年1月23日到庭作證之內容,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遭到拘捕之際,正值準備離境之情,及其屢有入出國境之舉,此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國境資料可稽,況被告無犯罪前科,然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且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承此,足見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依比例原則衡量之後,當認非予繼續羈押被告,無從確保將來審理程序得以進行。另辯護人於108年1月23日審理程序中當庭稱:本案日後可否改以具保、限制出境等停止羈押之替代手段等語,然參以上開因素及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對辯護人上開所請,無從准許。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