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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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協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昭吉 相對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6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9號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為相對人之臺中分公司所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不容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以「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而相對人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異議人所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為相對人之臺中分公司所處理乙節,縱認屬實,惟其既非以「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支付命令聲請之相對人,即令該分公司所在地址設於「臺中市○區○○○○○段○○○號00樓」(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難認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育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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