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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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阿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阿萬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查本案原告 江明哲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4,445元,嗣原告江明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具狀及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擴張本件訴訟標的包括被繼承人 江簡美玉 之存款項目,經核算原告江明哲該部分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509元(計算式:〔1,100,000+34,409+14,606+65+453,025〕×1/12≒133,50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37,954元(計算式:1,804,445+133,509=1,937,954),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之意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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