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李林諭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被告 邱振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與訴外人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斡旋金,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協調。兩造並於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因斯時另有考量,兩造遂同意將簽約日改成110年9月1日。詎料,被告竟於110年9月14日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10年9月27日送件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給付不能之所失利益135萬元,備位請求加倍返還10萬元斡旋金(見本案卷第92、93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當初8月12日有說,原告沒有簽本票,第二我有說到9月1日如果有人買,這件就不成,因為有人買就賣給別人,原告也沒有給錢,沒有放到銀行裡面,故原告起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價差135萬元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損害即無賠償。
(二)次按:「再審原告業將系爭貨物另行辦理出口轉售,既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自應將其另行出口轉售所得價款若干﹖以及再審被告如依約履行時,可獲得之利益多少﹖因再審被告違約,致受有若干之差額損失一一說明並舉證證明之,以供事實審法院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因而維持該第二審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依第7條約定退貨期限及比例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而受有未能及時銷售之損害,則其得轉售之數量、價額若干?攸關其損害金額之算定。原審俱未詳加調查審認,徒引行政院頒訂『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窗簾之使用年限為準,並據以折舊損失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衡諸上訴人與 吳某 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總價款為*元;系爭契約之系爭房屋總價款為*元等情以察,依通常情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受有系爭房屋轉售價差利益*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請求○○○公司賠償損害,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乃原審未命○亞公司舉證其內容之真正,亦未說明該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與○大公司之遲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徒以:○大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明細表所附之銷售發票有虛偽不實情事等由,逕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不利之論斷,不惟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謂系爭不動產旋於○年○月○日平均每戶即上漲高達*萬元,短短一個多月漲幅將近三成,殊與一般常情有違,顯非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在簽訂『定金收據(買賣)』契約時,就系爭不動產已定有轉售計畫可預期該等利益,則依其外部情事觀之,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價格上漲利益之可能,上訴人遽而主張受有漲價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萬元,尚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即本案卷第11頁原告書狀所提實務見解之終局確定判決)。
(三)因此,原告本案主張轉賣價差或系爭不動產上漲之差額達135萬元(見本案卷第12頁),自應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確達若干,負舉證責任,尤應提出其有何轉賣系爭不動產之有效買賣契約書及該買賣契約書內之價格,並業已構成前述價差等事實之證據,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所提原證7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案卷第59頁),則係他人而非原告之「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所失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價差13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給付10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92頁),然該項約定,係以「契約解除」為要件,而買方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提條件,則係「買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見本案卷第24頁)。
(二)查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於本案起訴前,有何依前述約定定期催告被告並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及其證據,經於言詞辯論行使闡明權,原告始主張:以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94頁),惟仍未「定七日期限」,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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