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乙○○丁○○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四六平方公尺之溫室、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架棚、編號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木板房間、編號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四八四平方公尺之雞舍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造景、編號I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J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及廣場、編號K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L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編號M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N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O部分面積二四五六平方公尺之雜木及竹林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G部分建造溫室、鐵架棚、鐵皮屋、木板房屋、鐵皮廁所、雞舍。被告丙○○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J、K、L、M、N、O部分建造造景、涼亭、水泥路面及廣場、水池、石棉瓦棚架、水泥空地、磚造平房、雜木及竹林等地上物。嗣原告知悉上情後,分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二人停止上開不法行為,幾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其等上開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占有系爭土地開墾,因教育程低落,以致無法於台灣光復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國民政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前身即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葉分公司,嗣於民國47年5月10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皆未對被告及其父或祖父主張任何權利,此足以引起被告之父或祖父之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所有權,而被告二人繼承父親之占有,前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經超過40年,更是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所立之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㈡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G部分建造溫室、鐵架棚、鐵皮屋、木板房屋、鐵皮廁所、雞舍;被告丙○○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J、K、L、M、N、O部分建造造景、涼亭、水泥路面及廣場、水池、石棉瓦棚架、水泥空地、磚造平房、雜木及竹林等地上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茲析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係自日據時即占有系爭土地及在土地上建造房屋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並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是
一種特殊例外的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而決定之。總之權利失效之要件,須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且依一般證據原則,仍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長期沈默不行使所有權,其權利應已失效云云,然依上所述,欲使權利失效必須該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相信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言。經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或所有權之四、五十年以來,雖未本於所有權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然此事實尚無法證明此為特殊情況足以使其相信原告已不欲被告履行義務之事實,故被告主張權利失效,為不足採。
㈢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為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等在其上長久興建溫室、造景、房屋等地上物,且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顯屬不當使用山坡地,每逢大雨,隨即可能造成淹水、落石、道路坍方及土石流等水土災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雖然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對被告容或造成其房屋損害,影響其居住環境與安寧;但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做合理使用,原告所受之損害亦不容忽視,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與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有所違背。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J、K、L、M、N、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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