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
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90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自91年4月16日起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次竊盜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連同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以94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裁定就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就該三罪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前述有期徒刑11月,執行至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1支,竊取 黃喜麟 所有現交由乙○○使用而停放於該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欲駕車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字型起子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竊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T字型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使用之T字型起子1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T字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