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受刑人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96年度易字第8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丙○○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5年,並應連帶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支付1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如有連續3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7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後,僅於97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6月2日及8月19日各支付1害人之電話、簡訊、郵局存證信函之催討置之不理,毫無回應,嗣後更避不見面,行蹤成謎,使被害人求償無著,自97年8月迄今已逾1年8月分文未付;受刑人於調解時對自身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均知之甚明,應依限支付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拒不給付,欠缺解決誠意,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觀本條規定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乙○○係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5樓,此有受刑人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是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乙○○緩刑之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乙○○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76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支付1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如有連續3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7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三)依上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受刑人乙○○應給付被害人甲○○76萬元,惟受刑人乙○○僅於97年2月29日、同年3月31日、4月30日、6月2日及8月19日各支付1萬元,合計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元)之外,尚積欠71萬元(聲請書誤載為72萬元)則一再推拖,不僅對被害人之電話、簡訊、郵局存證信函之催討置之不理,毫無回應,嗣後更避不見面,行蹤成謎,使被害人求償無著,自97年8月迄今已逾1年8月分文未付等情,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2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99年4月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核上開給付條件,係受刑人等與被害人於96年10月17日調解中所達成,足見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應知之甚明,並於考量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該調解條件,本院並依該調解內容,定為宣告緩刑之負擔。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給付金額及方式既已同意履行,且未對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2號號判決提起上訴,該案件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訂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其竟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僅支付5萬元,即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
(四)又受刑人乙○○於99年5月1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其未與被害人甲○○聯絡,沒有想到其生活上會有困難等語,復於99年6月25日本院調查時再陳稱伊目前無工作,無能力還錢,自上次本院開庭後亦未與被害人甲○○聯絡等語,足徵其無與被害人聯繫及償還之誠意。參以被害人甲○○於99年6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無法接受,上次和解後,他付我5、6萬元就停了,之後完全未與我聯絡,
2、3年間有誠意的話,至少會匯個幾萬元給我,或跟我說有困難,但他們避不見面,丙○○這種說法,我也不能接受。」等語,堪認受刑人等於償還被害人部分金額後,確有避不見面,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之情。本院審酌受刑人乙○○縱因生活困難、無資力償付被害人之損失,惟仍須出面與被害人協調或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繼續依約清償應付之分期款項,詎其並未為之,顯見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違反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部分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乙○○緩刑之宣告。
(五)末查,受刑人 陳忠健 自94年8月15日起,即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號6樓迄今,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陳忠健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1份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受刑人陳忠健目前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聲請人漏未斟酌於此,誤向本院提出陳忠健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