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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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永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趙麗秋 即利倉米店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4,124,028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7月23日具狀變更為4,804,028元及遲延利息。另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金額為3,996,072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8年7月2日具狀變更為3,316,072元及遲延利息。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8年1月及2月間向原告陸續購買玉米醬、沙茶醬等貨物,原告均已交貨完畢,惟被告尚有98年1月份之貨款2,803,290元、98年2月份貨款1,320,738元未付,另97年12月貨款中之68萬元部分,亦因所簽發交付支票退票而未清償,是被告合計共積欠原告貨款4,804,028元。被告雖稱原告業務員 周嘉偉 於98年2月3日持98年1月份之「銷貨憑單」正聯(白色)向被告請款,被告給付貨款後,原告業務員周嘉偉即將銷貨憑單正聯交付被告,此即所以原告起訴無法提出98年1月份銷貨憑單之故云云,惟查銷貨憑單係原告將貨送至被告處後,被告簽收後交還原告,月結貨款時,原告會先將當月之銷貨憑單正本,連同應收帳款明細表紅、白單一起交與被告,再由被告於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上簽收後交還原告,而被告留取當月之銷貨憑單正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紅單以憑對帳,待被告對帳確認金額無誤,再由原告持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向被告收款,被告付款後,原告將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交付被告,此時方完成整個收款程序,故被告收受銷貨憑單正本正聯(白色)時尚未付款,在此行業之交易慣例上,皆以上述方式為之,被告所稱原告業務員周嘉偉持98年1月份之「銷貨憑單」正聯(白色)向被告請款,被告即給付貨款云云,顯非事實。是現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目前尚由原告持有中,即表示被告98年1月分之貨款尚未給付甚明。而被告另稱98年2月3日原告業務員周嘉偉前來收取98年1月貨款時,被告交付4紙客票予周嘉偉(詳被告答辯狀證5號),用以支付貨款云云。惟查,原告固曾收受被告上揭支票並確由原告兌現,然上揭支票並非本件原告請求之支付98年1月份之貨款,而係支付原告97年11月份、12月份之貨款,即發票日98年2月11日、金額2萬元之支票係支付97年11月份之貨款(詳被告答辯狀證5號P1),託收日期為97年12月22日(如原證5之票據應收票託收單)。而發票日98年2月7日、金額5萬6950元;發票日98年2月10日、金額1萬5935元之2紙支票則係支付97年12月份之貨款(詳被告答辯狀證5號P2、3),託收日期為98年1月16日(如原證6票據應收票託收單);足見上開3紙支票原告早在98年2月3日以前即將該3紙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並非被告所稱係在98年2月3日交付,故上開3紙支票顯非被告支付98年1月分貨款之用,而係支付97年11月及12月貨款才是。另發票日98年2月28日、金額7萬3160元支票亦係支付97年12月份貨款(詳被告答辯狀證5號P4),依原證7原告票據應收票託收單所示之該紙支票之託收日期雖為98年2月12日。但依原告應收票託收單備註欄所載,該支票雖並非用以結算被告貨款,而係結算訴外人裕興公司97年12月份之貨款,嗣經原告查證後方知該紙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而並非訴外人裕興公司交付,但並不影響係用以結算被告97年12月份之貨款之事實。是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客票僅係以往支付97年11月、12月貨款之票據,與98年1月份貨款無關。被告辯稱其已支付98年1月分貨款云云,顯非事實。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支付98年1月份之貨款。而被告既未支付98年1月份之貨款,自不可能溢付貨款,被告所提出之溢付證明(詳被證三),係用被告之送貨單,而非由原告出單證明,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不足證明被告有溢付貨款之事實。爰本於買賣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雜貨買賣之零售商,原告則為被告之上游供貨廠商之一。兩造交易往來模式如下:1.訂貨、付款:被告透過原告之業務員周嘉偉下訂後,原告便製作一式二聯之銷貨憑單(即原告起訴狀證1號第3頁至第16頁),於送貨時交付被告簽收,正聯(白色)由原告業務員交回原告公司,副聯(粉紅色)則交被告收執,貨款月結,業務員於次月初即會持銷貨憑單正聯向被告請款(至於原告起訴狀原證1號第1、2頁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並未固定提供給被告對帳簽名,故習慣上,兩造均以銷貨憑單為付款之依據),被告則交付現金、客票(被告之零售對象所交付之票據)或簽發自有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原告業務員收到貨款後即將銷貨憑單正聯交付被告,代表貨款清償完畢,故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業務員書立收據或簽收。但若被告交付之客票金額超過當月份之貨款金額時,被告即會要求原告業務員書立「溢收貨款」之憑證(參被證2號),留待日後抵銷次期之貨款;或將溢付款轉做「寄庫」,由原告業務員書立寄庫憑證(參被證3號)。2.寄庫
:各產品之業者(例如,牛頭牌沙茶醬或康寶雞粉)時有促銷活動,此時被告會趁低價時大量訂購並寄放於原告之倉庫(此稱為「寄庫」),待市場價格回升時,再通知原告送貨,以賺取差價。被告訂購寄庫時,原告業務員均會填寫憑單並簽名由被告收執作為憑證(參被證4號)。日後,被告通知寄庫產品出貨時,若出貨數量與寄庫數量同,被告便直接將寄庫憑單正本交付原告業務員,以表示寄庫產品已收到;若出貨數量少於寄庫數量,則原告送貨時會先出具出庫單交被告簽收,直至再出貨達到寄庫單上的數量時,被告才交付寄庫單予原告。98年2月3日,原告業務員周嘉偉持98年1月份之所有銷貨憑單正本向被告請款,被告一如往常交付客票支付之,因客票金額相加後略超過當月份之貨款金額,原告業務員周嘉偉遂書立「溢收貨款」之憑證予被告(參被證2號)。周嘉偉收款後未久,被告欲訂貨或請求送貨時,卻無法再連絡到周嘉偉,後始方知周嘉偉疑似侵占原告貨款後已捲款潛逃。被告係屬小規模商號,並非建制有會計制度之公司,與供貨廠商之往來模式均以銷貨憑單正本為唯一依據,供貨廠商只要提示銷貨憑單正本,被告即依銷貨憑單上所載之金額支付貨款,供貨廠商之業務員收到貨款後即將銷貨憑單正聯交付被告,由於供貨廠商之業務員收取貨款後即將銷貨憑單正本交付被告,日後供貨廠商已無可能再提得出銷貨憑單正本向被告請款,故被告均不再要求供貨廠商之業務員一一書立收據,而被告所收受之銷貨憑單正本亦多予丟棄並未保存。原告明知兩造之往來模式如此,竟僅因不堪其業務員侵占貨款所造成之損失,即利用被告未要求其業務員書立收據之弱點,要求被告重複付款,實有違商業道德。而被告溢付貨款轉寄庫及寄庫產品之事實,其數量與單價如下:
(1)24入牛頭玉米粒312g(24罐/箱)2,202箱,每箱460元。
(2)牛頭1號沙茶3kg(6罐/箱)1,245箱,每箱2340元(每罐390元x6)。
(3)一號罐牛頭玉米粒2.1kg(6罐/箱)1,000箱,每箱760元。
(4)康寶雞粉1kg(6罐/箱)500箱,每箱1200元。
(5)被告溢付98年1月份貨款30,590元,被告請求原告交付等值之24入玉米粒產品。
以上金額總計531萬6810元。以上寄庫被告分別以98年3月3日桃園中路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98年8月4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98年4月9日桃園中路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參被證6號),然原告均未履行,被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98年4月23日本訴答辯(一)狀為解除寄庫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並以其中被告所積欠之97年12月因退票之未付貨款68萬元及98年2月份貨款132萬738元主張抵銷。從而本件被告已將98年1月份貨款2,803,290元給付完畢,而原告應返還之寄庫款531萬6810元,扣抵被告尚未給付之68萬元退票款及98年2月份貨款132萬738元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3,316,072元。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對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316,0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清償貨款所交付之客票金額超過當月份之貨款金額時,反訴原告有時亦會將溢付款轉做寄庫,由反訴被告書立寄庫憑證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所交易之對象係為零售對象,交付反訴原告之客票金額不大,若果如反訴原告所稱其所交付周嘉偉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金額超過當月份之貨款金額,數目亦應不大,但經反訴被告核對反訴原告所提溢付貨款轉做寄庫部份之明細,發現溢付之金額約為60餘萬,而以一般交易經驗,買方交付貨款時,並不會溢付款項太多,且反訴原告所交易之對象係為零售商,所收取之客票金額應不大,不致於會溢付款項太多,故反訴原告所稱顯不合常理。況反訴原告提出之寄庫證明亦使用反訴原告送貨單為之(詳被證三),非由反訴被告出具單據開立證明,亦不合常情,就反訴被告一般往來之寄庫交易上,皆會有完整之寄庫單,證明整個借入還出之情形,此有反訴被告公司之寄庫單可為證明(詳原證三)。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使用本身送貨單作為寄庫單不合理,且溢付款金額亦過高,不合常情,不足證明有反訴原告所稱之溢付貨款轉作寄庫或有直接購買寄庫產品之事實。且反訴原告於97年5月9日、6月16日、6月17日、12月2日直接購買寄庫,為何至98年3月份方提出,且於寄庫後之交易,皆有購買現貨之情形,如反訴原告真有寄庫之貨品,理應直接通知反訴被告由寄庫貨品還出,不需直接購買現貨,此可由銷貨憑單中看出(詳原證四
),依前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周嘉偉所成立之寄庫買賣真實性有疑,否則反訴原告若欲出貨理應從寄庫貨品中先行出貨,何須直接購買現貨?且反訴原告亦明知雙方交易模式皆有正式之寄庫證明,但卻從未提起,直至周嘉偉逃匿後方提出,顯不合常理,反訴原告與周嘉偉之買賣契約顯有疑問,反訴被告否認該寄庫買賣契約存在,縱屬存在,亦屬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業務員周嘉偉間所為通謀虛偽行為,而屬無效。為此爰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1.訴外人周嘉偉係原告所僱用之業務員,負責對原告送貨及收款之業務,而為原告之代理人。但於98年2月間因涉嫌侵占原告貨款而捲款逃亡,原告並已對訴外人周嘉偉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
2.被告向原告購買玉米醬、沙茶醬等貨物,積欠原告98年2月份貨款1,320,738元未付,另被告就97年12月貨款中之68萬元部分,亦因所簽發交付支票退票而未清償。
3.被告已經由原告業務員周嘉偉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98年1月份銷貨憑單,並在98年1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簽名(即簽立「趙」字),而98年1月份之貨款金額共計2,803,290元。
4.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桃園中路郵局238號、1320號、40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真正不爭執,並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
5.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寄庫玉米粒、沙茶、雞粉各項單價(即被告附表1所列單價)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就98年1月份貨款2,803,290元是否業於98年2月3日交付客票予原告業務員周嘉偉而清償完畢?⑴兩造交易付款方式,是否係被告主張之每月結算時由被告付
款後業務員始交付銷貨憑單予被告收執?或係原告主張之交付銷貨憑單及應收帳單明細表紅、白單一式二聯給被告,由被告於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上簽名後交還原告,而一個月之銷貨憑單正本,連同應收帳款明細表紅單,由被告收走對帳,待被告對帳無誤後再由原告憑被告所簽名之應收帳單明細表白單交付被告後始行收款?⑵被證5所示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
紙支票係原告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示兌領,是否為被告交付周嘉偉用以支付清償98年1月分貨款之客票?⑶98年2月3日周嘉偉名義簽立之溢收30,590元收據(即被證2
之013832號送貨單)是否真正?該收據是否為被告支付98年1月份貨款時之溢付貨款之憑據?
2.被告是否有以97年4、6、7、8、9月結算貨款時因交付客票差額所生之溢付貨款轉作「寄庫」貨品或以預先購買付清價款並寄放原告倉庫之「寄庫」貨品(即如被證3、4所示送貨單、估價單所載)之買賣契約存在?如該寄庫貨品買賣契約存在,是否係被告與原告之業務員周嘉偉間所成立之通謀虛偽行為?又上開寄庫貨品之品項、數額及金額為多少?被告得否以原告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並與前開所積欠貨款主張抵銷?⑴被證3、4以周嘉偉名義簽立之寄庫收據(送貨單、估價單)
是否真正?
五、查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其98年2月份貨款1,320,738元未付,而被告就97年12月貨款中之68萬元部分,亦因所簽發交付支票退票而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認真實。另兩造對98年
1月份貨款金額計為2,803,290元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乃98年1月份貨款2,803,290元,被告是否業已清償?被告主張溢付貨款轉作「寄庫」貨品或以預先購買付清價款並寄放原告倉庫之「寄庫」貨品(即如被證3、4所示送貨單、估價單所載)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被告得否解除寄庫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款並據以主張抵銷等情,茲一一論述如下:
六、查原告主張兩造交易付款方式係由原告業務員每月交付銷貨憑單及應收帳單明細表紅、白單一式二聯給被告,由被告於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上簽名後交還原告,而一個月之銷貨憑單正本,連同應收帳款明細表紅單,由被告收走對帳,待被告對帳無誤後再由原告憑被告所簽名之應收帳單明細表白單交付被告後始行收款,故原告主張伊仍執有經被告簽名之98年1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即原證一),顯示被告尚未清償98年1月貨款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每月結帳方式係由被告付款後業務員始交付銷貨憑單予被告收執,即代表貨款清償完畢,原告並未執有98年1月份銷貨憑單,即表示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應收帳款明細表並非原告固定絕對提供文件等語,而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往來之廠商人員 張丁鑅吳宗翰鄭錦東洪傳泰 等人固到庭結證稱其等與被告往來收款均係以類似銷貨憑單之送貨單交付為憑付款,並無另外開立類似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月結統計表作為付款憑據等情(見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上開證人所證乃被告與各該證人廠商往來付款之程序,並非被告與原告往來之付款程序;另原告主張兩造付款係以經被告簽名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交付為憑云云,亦屬原告片面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均難以任何一方所執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或銷貨憑單即得據為推論被告98年1月份貨款是否業已付款完畢之證明。惟被告既主張98年1月份貨款業已清償完畢,則被告就此主張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負舉證責任者就此事實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被告就其主張清償98年1月分貨款事實,固未提出直接證明之付款單據,但已據提出經原告之業務員即代理人周嘉偉名義簽立之98年2月3日送貨單上載「溢收30590元,永友周嘉偉」,並主張係98年2月3日付款予周嘉偉時係以客票多紙給付,因付款金額超過貨款,故周嘉偉乃出具上開憑證予被告等情,而上開98年2月3日30,590元溢收憑證上之周嘉偉名義簽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薪資表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周嘉偉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周嘉偉簽名之字跡均相符,有該局9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904311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30,590元溢收憑證上之周嘉偉名義簽名,確屬周嘉偉所親簽,原告嗣對該周嘉偉簽名之真正復已不爭執(見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衡諸一般常情,周嘉偉既在該98年2月3日送貨單上所載「溢收30590元」下親簽,顯見該「溢收30590元」之事實乃為周嘉偉所是認,否則當不致在其下方簽名。而上開溢收憑證雖未載明係溢收何種款項,但周嘉偉既係原告之業務員負有收款之責而為其代理人,兩造間貨款又係按月結帳付款,已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又未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款項尚未收取,則上開98年2月3日「溢收30590元」之憑證,依一般常理即可推知應係於次月初收取被告前一月份即98年1月份之月結貨款即明。而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貨款簽收憑據曾特別約定有何須以一定方式或格式之書面為之,始生效力情形,則依一般社會上小規模雜貨商持續頻繁往來,為求簡便,乃在當時一方持有空白送貨單上簽名簡要記載其貨款收付情形,並不與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原告徒以上開溢收憑證係在被告送貨單上所書立,即謂不合常情而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況被告所主張其中4紙支付98年1月份貨款之客票(即被證5),其中一紙73,160元之客票(票號0000000),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支付97年12月貨款,但依原告所製作提出之票據應收票託收單(即原證7)所載,其託收日期乃為98年2月12日(但誤記列入第三人裕興公司所支付貨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衡情原告既係前月貨款支票收取後於次月即行託收,此由其他3紙客票之票據應收票託收單(即原證5、6)所載即可得知,則上開被告所交付之73,160元之客票,其向銀行託收日期既為98年2月12日,依常情亦足可推知應係周嘉偉收取98年1月分貨款時所收取被告交付之客票,否則如係97年12月貨款,周嘉偉應係於98年1月初即收取,何以原告延滯月餘至98年2月12日始行託收?復又將之誤記至第3人裕興公司97年12月分帳款內?此應係原告與周嘉偉間內部收款帳目不符之處,不無可能係周嘉偉為掩飾其侵佔原告貨款之犯行,而故持向原告虛偽申報列入第三人裕興公司97年12月貨款帳內,惟此尚不影響被告已行交付98年1月份貨款予原告之代理人周嘉偉之事實。是依上開原告代理人周嘉偉於98年2月3日簽立「溢收30590元」之憑證及被告所交付之貨款73,160元之客票係於98年2月12日為原告所託收之間接事實以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已足推認被告確已於98年2月3日交付客票清償98年1月貨款2,803,290元予原告業務員即代理人周嘉偉待證事實之因果關係存在,否則原告代理人周嘉偉自無任意簽立「溢收30590元」憑證及原告竟於98年2月12日始託收被告所交付之73,160元之貨款客票之理?而周嘉偉既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係有受領系爭貨款債權之人,並經其受領98年
1月份貨款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即行消滅。至周嘉偉嗣後如有將其他所收取被告交付之98年1月分貨款客票未交還原告而加以侵占,亦屬原告與周嘉偉間依委任或僱傭關係內部間之求償問題,自不影響被告清償之效力,原告亦不得以其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並無其他被告交付客票兌現紀錄為由,而謂被告未行清償98年1月貨款。另被告主張支付98年1月份貨款之其他3紙客票,原告抗辯係其於97年
12月及98年1月即託收,且係用以支付97年11月、12月貨款,被告主張有誤等情,惟被告已抗辯其係小規模營業商號並無建制會計制度且與其他商號小額交易頻繁,致無法完整提出付款憑據等情,是縱其餘3紙客票支付情形被告主張有誤,揆之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業已清償98年1月分貨款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七、復查被告主張其以97年4、6、7、8、9月結算貨款時因交付客票差額所生之溢付貨款轉作「寄庫」貨品或以預先購買付清價款並寄放原告倉庫之「寄庫」貨品,合計(1)24入牛頭玉米粒312g(24罐/箱)2,202箱,每箱460元,金額為1,012,920元。(2)牛頭1號沙茶3kg(6罐/箱)1,245箱,每箱2340元(每罐390元x6),金額為2,913,300元。(3)一號罐牛頭玉米粒2.1kg(6罐/箱)1,000箱,每箱760元,金額為760,000元。(4)康寶雞粉1kg(6罐/箱)500箱,每箱1,200元,金額為600,000元,總計為5,286,22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經周嘉偉名義簽名之估價單25紙、送貨單6紙為證,而原告復對上開各項產品單價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上開估價單、送貨單上周嘉偉名義簽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薪資表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周嘉偉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周嘉偉簽名之字跡均相符,亦有前述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估價單、送貨單上之周嘉偉名義簽名,確屬周嘉偉所親簽,原告嗣對該周嘉偉簽名之真正復已不爭執(見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衡諸一般常情,周嘉偉既在該估價單、送貨單上所載相關貨品名稱、數量下記明「補X月分貨款」、「付清」或「寄庫付清」後親簽,顯見該數量之寄庫產品價款並已付清或以溢付貨款轉作寄庫價金之事實乃為周嘉偉所是認,否則當不致在其下方簽名,原告抗辯被告並未付清款項云云,即不足採。原告雖又辯稱兩造間有關寄庫產品往來,皆係開立原告以借入還出之正式寄庫單(原證三)方式為之,被告提出者皆以被告之估價單、送貨單為之,而違反常情,並不實在云云,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三兩造之借入還出之寄庫單為證,惟此不過為兩造曾以該借入還出之寄庫單為寄庫交易之證明文件,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關寄庫交易簽收憑據曾特別約定有何須以一定方式或格式之書面為之,始生效力情形,而周嘉偉又係原告之代理人,原告復未證明曾對周嘉偉權限有何限制而為被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則上開以估價單、送貨單形式之寄庫單據既經原告代理人周嘉偉合意簽名,即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兩造寄庫買賣契約即行成立,自不因未使用原告主張之制式寄庫單據而有異。亦不因周嘉偉為配合被告需求而同日分開多張寄庫單據,即謂係不實。而原告自行主張提出之借入還出之寄庫單據本即未記載產品單價,顯見寄庫單據記載僅以產品數量為執有要件,並無記載產品單價之必要,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送貨單之寄庫單據上並無單價記載為由而抗辯不實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主張之溢付貨款轉作寄庫價金之月份共為97年
4、6、7、8、9月計5個月份,原告雖抗辯其溢付款總金額為60萬元顯然過高云云,惟以平均5月計,該溢付款每月平均為10餘萬元,衡之一般小規模交易雜貨商往來客票而言,其金額並非過大,且原告已辯稱其所以以寄庫方式交易,乃係趁該項產品促銷或低價時先行大量購入,待價格回升時再通知原告送貨而以高價出售賺取差價,則被告趁機以多張或大額未屆期客票抵付貨款,而以其尚未兌現之溢付額買入低價寄庫商品,自屬其資金運用,將本求利之財務調度行為,尚難謂有違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買入寄庫行為既在賺取價差,則在預期價格回升未達相當一定差額利潤前,自無通知原告出貨之必要,原告徒以被告既有相當數量寄庫產品,卻仍持續購入現貨,而非以庫存產品還出抵用云云,即謂被告買入寄庫行為係屬不實,或謂被告與原告代理人周嘉偉間係屬通謀虛偽行為云云,均屬乏據而不足取。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第259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上開寄庫買賣契約既屬存在,而上開寄庫買賣商品,既須待被告通知原告送貨時其履行期始行屆至,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被告以98年3月3日桃園中路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嗣並以98年8月4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為數額更正)催告原告於送達7日給付上開寄庫產品,原告逾限並未給付,顯已遲延,原告遲延後經被告於98年4月9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清償,原告仍逾限未行給付,均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主張以98年4月23日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係當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為解除系爭寄庫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有據。而兩造寄庫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受領上開寄庫買賣契約之價金5,286,220元及預供寄庫之用而交付之98年1月份溢付貨款30,590元(至被告主張該溢付款30,590元係供寄庫玉米粒貨品之用云云,則未見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合計5,316,810元及遲延利息,即為可採。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份貨款1,320,738元及97年12月未清償68萬元貨款,合計2,000,738元,惟原告既應返還被告寄庫及溢付款5,316,810元,被告主張以上開債務抵銷,核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兩造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自應准許,則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3,316,072元(5,316,810-2,000,738=3,316,072)。
十、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98年1月份貨款2,803,290元債權部分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至原告98年2月份貨款1,320,738元及97年12月未清償之68萬元貨款,合計2,000,738元債權部分,固屬有據,惟業經被告以請求返還寄庫價金及溢付款5,316,810元債務據以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04,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就上開寄庫價金及溢付款5,316,810元債權主張抵銷後之餘額3,316,072元,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3,316,072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本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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