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2月2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