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戊○○○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品鑫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6年4月24日下午駕駛被告品
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品鑫公司)所有之117-
GS號曳引車,沿宜蘭縣○○鄉○○路往長堤路方向行使,於
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上述溪洲路葫蘆堵橋下之交岔路
口,被告丁○○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而撞及由訴外人 陳東喜 駕駛自上述
長堤路2號路旁駛出欲左轉之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被保險人為訴外人 余淑英 ),
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而報廢。是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
值為新台幣(下同)121,000元,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予被
保險人計110,110元。而被告丁○○因上述車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應負過失責任10分之3,並與其雇用人即被告品
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
代位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03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駕駛上述車輛對於上述車禍並無過失
,因為當時被告丁○○是行駛幹道,而訴外人 陳喜東 所駕駛
車輛是從支道駛出,並撞及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之後段部
位,是被告丁○○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是原告代位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丁○○所駕
駛之曳引車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原告理賠系爭
車輛車主110,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
、賠款同意書等情,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丁○○對於上述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故被告丁○○之僱主即被告品鑫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之行使而為上述請求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狀況為:被告丁○○所駕駛之曳引車係
由宜蘭縣○○鄉○○路往南向長堤路行使、系爭車輛則是係
由上述長堤路2號旁之岔路口由西向東駛出欲左轉溪洲路北
上行駛;而上述交岔路口無號誌、長堤路2號旁之道路銜接
上述溪洲路之路口處繪有讓路線;兩車碰撞後被告丁○○所
駕駛曳引車停止於上述路口南下52.2公尺處、系爭車輛則停
止於上述路口北側,車頭占用溪洲路路面長約3.5公尺;又
系爭車輛右車頭毀損嚴重、保險桿掉落,被告丁○○之曳引
車則係右側防捲入裝置有凹損、右後輪有摩擦痕跡等情,此
均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6年12月12日警蘭偵字第
962105493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可查,應屬確實。
五、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93條均有明文。被告雖辯以上述曳引車係車後部位發生碰撞
,故對系爭車禍無過失云云。然以曳引車最後車輛停止位置
係距離上述路口南側將近55公尺處、系爭車輛已駛出路口約
3公尺、並參以系爭車輛右車頭嚴重毀損,足見系爭車輛於
上述路口已準備左轉(如此始會造成右車頭嚴重毀損),顯
然被告丁○○駕駛上開曳引車於行經上述路口前,並未注意
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貿然駛越上述路口,以致與自繪有讓路線之支道駛出
且未讓停幹道車先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者,依車禍發
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疏未注意,以致發生上述車禍,是被告丁○○對上述車
禍之發生當有過失,而無從以車損部位係偏於車輛後段即卸
除其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
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如前所述,自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121,000元,因已無修復價
值,在扣除殘體價額15,000元,共減損106,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保險計算書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而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雖因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輛前方與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並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然系爭車輛於上述屬支道之道路上左轉駛入幹道
時亦未讓停由幹道車先行,亦屬肇事原因,而均如前述,則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認被告丁○○應負10分之2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陳喜東應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援
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原告代位請求賠償責任,因被
告丁○○僅應負擔10分之2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丁○○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1,200元(000000x2/10=2120
0)。而被告品鑫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業據被告品
鑫公司不爭執,在無證據足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110,110元,如前所述,是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
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2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並依職權
確認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