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後補充「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3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佳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佳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最近1次係於107年間所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30188號被告陳佳定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竟於翌(1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康樂街與府後街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自96年間迄今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允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