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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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財訴字第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原告 張麗芬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被告即原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㈠字第203號民事終局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其中張麗芬所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及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2筆房地是否屬林建志之婚後財產,須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㈠字第203號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據,又兩造均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免重覆耗費司法資源、或生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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