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關於「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先由老闆載送其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並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先由老闆載送其返回位於臺中市大里區萬壽街24號住處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同類案件先例,最近一件甫於105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例,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 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行跡不穩、滿臉通紅,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查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07年度速偵字第7705號被告張倉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萬壽街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和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先由老闆載送其返回位於臺中市大里區萬壽街24號住處,並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下午4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跡不穩、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倉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5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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