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5719號民事裁定,曾提出新台幣33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於民國95年9月15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18號卷、94年度存字第3766號卷審核屬屬,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證在卷,所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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