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主文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經交往並共同生活,但於民國95年2月21日分手,上訴人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均已理清,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仍執有上訴人95年2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但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處所,向上訴人要一筆生活費,並以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願離去、要死給上訴人看、跟上訴人一起死等反復疲勞轟炸之言語以脅迫上訴人,一番周旋後,考量被上訴人有二十幾年之紅斑性狼瘡的病症,如當場發病,情況嚴重,為求讓被上訴人儘速離去,不要繼續鬧,遂依被上訴人所要脅簽發系爭本票十一張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上開受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於95年11月23日以草屯郵局第785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該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訴人更於本件起訴狀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應自始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一起生活之費用,全部由上訴人以信用卡以債養債之方式支付,被上訴人陳稱由伊供給上訴人費用,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上訴人所支付費用等情不實。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1紙,其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起訴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資產管理公司即應收帳款公司為業,非年輕無社會經驗之人,如果為被上訴人所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何其親自簽發11張本票之後,卻未向轄區治安機關為報案或備案之登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之生活所需及上訴人業務用對講機、手機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30,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上開費用,但無法即刻一次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以每月30,000元分期清償等語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95年2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11張本票,而該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票面應記載事項,即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事項,被上訴人並以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被上訴人以死相逼脅迫,且考量被上訴人有二十幾年之紅斑性狼瘡的病症等情況下簽發,上訴人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是上訴人為返還二人同居期間由伊代上訴人支出購買手機等生活費用而簽發。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脅迫下所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無法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例意旨足參。是票據債務人辯稱票據係遭脅迫所簽,其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 黃玉芬 證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因被上訴人到店裡一直哭鬧,不肯走,說如果上訴人不開票給她,她就要去死,僵持了
一、二個小時,現場有伊、另一職員 李明佳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有帶一位約二、三歲的小孩,但沒有帶任何器具去。本票是被上訴人帶去的,本票上的字都是上訴人所寫的,寫了很久(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既僅攜同三歲稚齡兒童前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復有店員、友人在場,衡情被上訴人上開「死給你看」、「跟你一起死」等情緒性宣洩之語詞,尚不足使上訴人生恐怖感,並影響意思自由。且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上開語詞、行動,足其生畏佈心,應即刻報警處理或於被上訴人離去時向員警備案處理,上訴人既無此舉,仍連續簽發十一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而簽發,尚難採信。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在於二人結束同居關係後,被上訴人向伊要一筆生活費,伊慮及被上人有二十幾年紅斑性狼瘡的病症,一旦發病,情形就很嚴重,需要送醫,伊怕被上訴人發病,為求被上訴人儘速離去,方簽發系爭本票,亦係上訴人個人考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為之。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依此而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伊已撤銷本票上簽名之意思表示,勿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自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應有贈與原因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著有裁判要旨足參。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償還二人同居期間由其代墊之借
款、購買PDA、手機、業務用對講機及生活開支等費用合計33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固堪認定。惟如上所述,上訴人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二人同居關係結束後,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一筆生活費等情,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知二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仍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簽發系爭本票,即屬表示願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生活費(金錢)之意思,被上訴人收受本票之行為,則為同意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一金錢(生活費)贈與契約,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即在履行其被上訴人之金錢贈與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伊並未負債於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並無存有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一95.02.2630,000元95.03.15WZ0000000
000.02.2630,000元95.04.15WZ0000000
000.02.2630,000元95.05.15WZ0000000
000.02.2630,000元95.06.15WZ0000000
000.02.2630,000元95.07.15WZ0000000
000.02.2630,000元95.08.15WZ0000000
000.02.2630,000元95.09.15WZ0000000
000.02.2630,000元95.10.15WZ0000000
000.02.2630,000元95.11.15WG0000000
十95.02.2630,000元95.12.15WG0000000
十一95.02.2630,000元96.01.15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