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43號原告 張凱緯張凱幃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之送達,除兩造均指定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書狀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民事訴訟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就本件被告之姓名,原告線上起訴時列為「張金枝、 張順益張順集張麗香張碧華 」,然所附起訴狀當事人欄則載為「張金枝、 宋張香張素貞 、張順集、張順益、張麗香」,於原因及事實欄又記載為「被告二人(即張素貞和張順集」,前後不符,請確認本件被告姓名,並表明其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2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請求被告間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5,000元」,然依原因及事實欄所列計算式:1,000元/日×365日×35年計算結果,數額應為12,775,000元,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不符,應予確認後更正。3如本案被告除張順集、張素貞外,尚有他人,應表明其餘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緣由、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賠償項目為何等節之原因事實。4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及證物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5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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