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原告 王羿婷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 律師被告 姚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18,358元,尚積欠1,510,138元未償,而依民法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510,138元及其利息。原告起訴狀雖主張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然查,被告早於111年10月18日即自上開高雄市楠梓區住址遷出,起訴時設籍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6,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表示若起訴時被告戶籍在臺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