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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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三號、第五三五九號、第七八二六號、第九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四罪罪刑(其中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其中一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之判決(與另所論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在通常情形下,法院應在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均經調查完畢後,始補充進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乃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二)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曾提出其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乃集合犯之辯解,原審未予審酌,又未傳喚上訴人到庭說明,即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先入為主之偏見。(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而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行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均係誤解法律規定,俱不足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適法,乃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則不服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若未敘述上訴理由,即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因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自應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經該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係具體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以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則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傳喚上訴人到庭訊問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一)、(二)執以指摘原審違法各節,皆屬誤解法律規定,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綜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其並未主張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乃集合犯(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上訴意旨(二)另執其主張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乃集合犯之辯解,原審未予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本件其餘上訴意旨(三)、(四)及其餘上訴意旨復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第一審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名之判決。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其罪刑部分之上訴。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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