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
盧烽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一罪)、性交(二罪)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輩份雖長,惟並未以強暴、脅迫等行為逼使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就範與之為性交、猥褻行為,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又已得到被害人及其家人諒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再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所造成之法益損害非鉅,且經彌補,足徵本件應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詎原審不察,率認本件難認存有何等情輕法重,酌減上訴人所犯罪名法定刑度之可能,認事用法,誠難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則及量刑等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雖指稱:㈠、「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分別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一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上訴人以「上訴人輩份雖長,惟其並未以強暴脅迫等行為逼使A女就範與之為性交猥褻行為」、「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已提出具體之理由,且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如起訴書、和解筆錄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提出,非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第一審判決未說明不將「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列入量刑考量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如第一審判決時將「上訢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列入科刑考量,上訴人應有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上訴人憑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有可能成為原審判決時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有提出具體上訴理由。詎原審率以上訴人未提出具體理由為由,駁回上訴,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先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即遽以上訴人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具體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先後基於對被害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不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況下,對被害人猥褻(一次)及性交得逞(二次)等情,為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自承,第一審乃以上訴人上開犯罪之客觀事實為量刑之基準,並於理由詳細說明:「被告利用與A女母親熟識之機會接近A女,更趁其母暫時離去之時多次對A女實行犯罪,而以被告與A女年紀相差懸殊之此情以觀,A女亦無可能係對被告懷有情愫,方自願接受被告之一切所為,雖無證據顯示A女曾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行為逼使就範,然此應僅係因A女年紀甚輕,不知反抗使然,被告與A女間就前述行為之發生,要無存在任何情意之可能,被告輩分既長,竟不思自我節制,尊重身為晚輩之A女,其所為更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存在,難認存有何等情輕法重,酌減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之可能。認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相關犯行,且積極與A女之家長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可稱良好,然其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A女年齡之稚幼,先後以猥褻性交之不法手段侵害A女,A女身心健康必受影響等一切情狀」等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其對上訴人科刑時審酌之事項,顯然已將上訴人所稱「輩分較長」及「未以強暴脅迫等行為逼使A女就範與之為性交猥褻行為」等犯罪情狀均已一併考量。再者,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已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另就上訴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二罪,則從輕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七月以下之範圍內,從輕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核第一審就量刑部分並無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縱使第一審判決未明載「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字義,亦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難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後段之規定,係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敍明上訴理由時,第一審或原審須先定期命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原審則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若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已敍明上訴理由,僅所述者非具體理由,第一審或原審則無庸再定期先命補正。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書狀既已敍明上訴理由(僅所述者非具體理由),原審或第一審自無再定期命其補提上訴理由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敍述具體上訴理由,逕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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