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扣案槍、彈係 李宇川 所有,伊完全不知情,本案係李宇川貪圖檢舉槍械之線民獎金,方勾結警員 黃智勇 栽贓給 伊云云 ,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李宇川與參與逮捕上訴人之警員黃智勇於第一審審理時,就關於如何查獲上訴人之過程等節,彼此所證不一,且疑點重重,不合常理,上訴人於原審時乃聲請再度傳訊上開二人,以查明上訴人遭查獲槍、彈是否屬實,惟原審並未傳訊,即遽行判決,自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扣案槍、彈係上訴人見員警亮槍上前盤查營業用小客車時,畏罪心虛,急忙將所持有中之上開槍、彈塞入右後座椅墊與右後車門間之夾縫中; 況衡 以常情,本件若係李宇川蓄意栽贓以詐領線民獎金,應不致於下車前將槍、彈藏放在易於發現之位置,且上訴人偕同李宇川同車外出,衡情其等之關係當非交惡,李宇川殊無可能不惜付出犧牲槍枝之代價,並冒上訴人日後報復之風險,為謀得「線民獎金」而誣陷上訴人等由,均係原判決擬制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以此認定扣案槍、彈確係上訴人所持有,顯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理由雖敍明扣案槍、彈應係上訴人所持有,否則上訴人豈會在車內把玩槍枝等由,然上訴人若確有在車上把玩槍枝,何以黃智勇卻證稱計程車司機表示其不知道上情等語。原判決上開認定顯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判決雖引用證人 葉佳龍 (即 葉家良 )於第一審及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惟葉佳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上訴人在伊住處時,伊有看過上訴人拿玩具槍拆開,至於該槍的型式、大小、顏色,伊已忘了,很像是卷內照片所示的扣案槍枝等語,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見到上訴人在伊住處拆槍枝,就是扣案槍枝等語,不盡相符。原判決援引葉佳龍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警方確有在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右後座椅墊與右後車門間之夾縫處,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且於偵查中亦自白確有拆開扣案改造手槍把玩等情不諱,及參酌 方天香 (計程車司機)、黃智勇、李宇川、葉佳龍之證詞,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李宇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智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卷附該局槍彈鑑定書可佐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予以認定。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又依方天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與另一個人(即李宇川)在車上時,伊並沒有注意他們有無拿什麼東西出來看,嗣那個人下車後,上訴人就與伊在車上抽菸聊天,伊當時並沒有移動身體,也沒有回頭,就只有一直與上訴人在抽菸而已等語,足見方天香並無特別留意上訴人有何動作,其未看見上訴人曾在車上把玩槍枝,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葉佳龍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未明確證稱上訴人在其住處所把玩之玩具槍,是否即係扣案槍枝等情,然原判決參酌葉佳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看見上訴人在伊住處拆槍枝,就是扣案槍枝等語,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在葉佳龍之住處把玩扣案槍枝等語,因而認定葉佳龍於偵查中所證曾看見上訴人把玩扣案槍枝等情,確屬實在,亦無悖於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與待證事實無關,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案發當天究如何為警逮捕,並經警查扣本案槍、彈,原判決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況上訴人如何為警逮捕之過程,核與其是否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無關,原審認無再傳訊黃智勇、李宇川之必要,亦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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