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87.56平方公尺之果樹、檳榔樹剷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胞弟 賴清和 於民國52年間共同出資,由賴清和出面向被上訴人之父 李金來 所購買,有土地讓渡契約書為證(上證一)。雖契約書上受讓人僅有賴清和一人,惟本於債權契約之非要式性,實無礙上訴人同為共同買受人之地位。憑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仍得主張有權占有。又上訴人共同購得系爭土地後種植農作物持續了40餘年之久,不論是李金來或被上訴人未曾有任何表示,表示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為李金來所出售,實無任何權源主張系爭土地之返還。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是賴清和跟李金來買的。上訴人是58年才跟李金來買了2分地,當時有讓渡書,後來上訴人把讓渡書拿給 賴姓 代書辦理登記,可是賴代書後來回高雄去了,所以上訴人身邊就沒有讓渡書,被上訴人就是知道這一點才告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返還給伊。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87.56平方公尺,在其上種植果樹、檳榔樹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8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
(二)上訴人先則提出土地讓渡書,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其胞弟賴清和於52間共同出資,由賴清和出面向被上訴人之父李金來所購買;繼又主張伊所提出之讓渡書,是賴清和跟李金來買的,伊是58年才跟李金來買了2分地,當時有讓渡書,後來伊把讓渡書拿給賴姓代書辦理登記,可是賴代書後來回高雄去了,所以伊身邊就沒有讓渡書,卻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先前之主張矛盾,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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